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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14889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張三傷害致死的案件審判中,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器的影像,以及被害人李四生前於警詢時作成的陳述作為證據。張三主張,該影像紀錄及李四於警詢時的陳述都是傳聞,無證據能力。試問,張三的主張有無理由? 請附詳細理由說明。 (3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thomasga
一、張三之主張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監視錄影器影像部分:監視錄影器影像部分為監視器依據其內部程式之設定,機械式的錄製畫面,而不摻雜人為意思在內,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屬「物證」,且為新型態之證據,審判長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影像內容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害人李四生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1、被害人李四生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證據使用禁止」之明文規定,係為達成「直接審理原則」,使法官得以直接接觸證據以形成心證,且可藉此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2)經查,被害人李四為被告以外之人,且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故被害人李四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應檢討有無「傳聞例外」之規定。
2、本件被害人李四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如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據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2)承上所述,被害人李四之警察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審判中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是以,如被害人李四之警詢筆錄「具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換言之,該陳述如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之情形,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三之主張應均無理由。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於監視器影像而言,甲之主張顯無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陳述,乃指敘述性之動作與言語,而科技機械所攝錄之影像,因其不具有因敘述之主觀性,以及不具因敘述者記憶、智商、認知等因素而導致的錯誤可能,故非陳述,屬一般物(書)證,而非傳聞證據。
 
二、於李四警詢筆錄而言,於法院符合補償衡平法則之條件下,甲之主張無理由:
(一)、警詢筆錄屬於針對過去已發生個案所紀錄之事實,不具有例行性,具有日後可能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可能,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先予敘明。
(二)、傳聞證據於例外得有證據能力,就本案之情形而言,該例外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而為之陳述,於審判期日該人發生客觀不能到庭之情形,在具備絕對可信性與證明犯罪必要性時有證據能力。本件李四於審判期日因死亡而客觀不能到庭,如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得,具備絕對可信與必要性的情況,似可依上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然對張三而言,其於庭上無法對該警詢陳述行使交互詰問權,顯對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所侵害。所稱交互詰問,乃指被告於刑事程序上,至少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挑戰質問不利證人之適當機會,於此情形,學說與實務均已肯認補償平衡法則,亦即法院應在其他方面補償被告之防禦權,具體應符合以下原則:
義務原則:國家法院仍應努力促成對質詰問的發生,應行的傳拘程序仍應行。(證據能力層次)
歸責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客觀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國家 。 (證據能力層次)
防禦原則:法院應於訴訟程序中盡可能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可能。 (證據能力層次)
佐證原則:該不利陳述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需有補強證據。 (證明力層次)
(四)、綜上,本件李四因張三傷害而致死,無涉上述之義務原則與歸責原則。而法院若於審理過程中,已保障張三之其他防禦可能,則該警詢陳述即可依刑事訴訟法159-3取得證據能力,惟應注意仍不得違反佐證原則,應對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為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