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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118047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乙二人居住地為臺中市,某日共同在臺北市犯竊盜罪後,分別逃逸。 甲先被捕,經檢察官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犯共同竊盜罪。隨後乙則在臺中被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而係發函向臺北地方法院表明乙之部分與甲審理中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臺北地方法院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乙之部分,應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陳柏憲
一、該案件的管轄權範圍
依刑訴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犯罪地織法院有管轄權,故台中市及台北市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可透過追加起訴而合併審理
依刑訴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對於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可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所謂相牽連案件包含:
(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地點分別犯罪者、
(4)犯與本案相關之湮滅證據、藏匿人犯、偽證或贓物
三、檢察官可採取之行動
1.依刑訴法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因其也不是單一不可分的案件,故倘若北檢的檢察官,對乙的部分並沒有追加起訴,依刑訴法268條規定,法院不可就未經起訴之案件有所審判,否則會有刑訴法第379條未經請求而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的情形
2.依刑訴法269條規定,檢察官可於第一審言辯終結前,就本案之相牽連或犯與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故北檢的檢察官若於合法期間內追加起訴,則兩件可分的牽連案,即可因為合併審理而達成訴訟經濟和裁判上之一致性
四、結論
併案審理若是針對單一不可分的案件,則屬於刑訴法第267條:檢察官就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但若是可分的牽連案,未起訴的部分,檢察官則須於第一審言辯終結前追加起訴
 
詳解 提供者:寶拉
甲案與乙案被告不同,非屬單一案件,不得函請併辦,法院應退回檢察官併辦函:
(一)、甲與乙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之相牽連案件,故得依同法第6條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故臺北地方法院對乙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函請併辦,指檢察官認為「同一被告」所犯之兩案間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267條規定具有不可分之效力,其一部經起訴後,另一部始發現,此時檢察官透過公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其「函請」旨在提醒法院注意兩案間的單一性,並不生起訴之效力,無訴之存在。
(三)、依刑事訴訟法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中,檢察官僅起訴甲而無起訴乙,參照266條及(二)說明,乙不受檢察官起訴甲之效力所及,乙之案件與甲之案件並非單一案件,無法函請併辦,此時法院應退回該併辦函給檢察官。
(四)、檢察官之正確做法,應依刑事訴訟法265條規定,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甲案相牽連之乙案「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