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以A、B二地方法院所作未經宣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 各該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向B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本票發票人乙所有 在B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B地方法院經審查後,以甲未提出乙已收 受前開裁定之證明或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由,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試具理由 說明B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是否合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