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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高考三級 土地法規#71028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土地法規概要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公司(借名人)因購買某筆耕地而與乙(出名人)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並將該耕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嗣後,乙未經甲之同意,將該地之所有權出售登 記予第三人丙,則乙之耕地出賣(處分)行為,其效力為何?試從不動產登記簿相 關效力之觀點予以析論。(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Eason Tseng
乙之耕地出賣(處分)行為之債權效力為 效力未定。 乙未經甲(實際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出售予第三人丙。依據民法 無所有權人對於該物無處分權時所為之處分,於有所有權之人承認其處分前,為效力未定。借名契約雖只存在於甲與乙之間,但視其認為有實際所有權人甲應對該地有實際出資及管理之責任,並且持有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依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項應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表其有該土地之絕對處份權。 本案該地已出售並登記與第三人丙,合理解釋行政程序上有瑕疵,於甲未承認其處分前(或無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前),視為效力未定。 乙之耕地出賣(處分)行為之物權效力為 有效。 該地之所有權出售登記與第三人丙,依照土地法第34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759-1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推定登記全力人適法有其所有權效力。本案所有權人既已登記與第三人丙,原登記名義人乙於移轉前亦視為原所有權人,故該處分(物權)行為,視為有效。 甲仍得於時效內提出當初與乙簽訂之借名登記抗辯,並舉證期間內甲仍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243條侵權請求乙任意移轉該地所有權予丙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