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主張無理由,惟該談話內容不得作為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
(一)、題示已說明依法進行監聽,故不討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及通訊監察相關規定。
(二)、毒品交易為躲避追查,運用暗語進行交易乃屬常見,但我國刑事法對於毒品之判刑,按各級分類有所不同,若為一級毒品甚可判至死刑或無期徒刑,若無法確認該暗語所對應之實際毒品,恐將使被告遭受其不應承受之刑。故將毒品暗語作為證據使用時,除非具有被告坦認該暗語所對應之毒品、或基於被告品格證據證實該暗語與實際毒品具同一性、或因通訊監察得知暗語而警方即刻所為搜索所得之毒品,否則應仍應具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該暗語與實際毒品之同一性。
(三)、綜上,甲與買方之談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