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買賣效力不及於甲:
1. 按民法第103條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線內,以本人民意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原則是採顯明主義,應以本人名義為之,方能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有授權,是以自己名義為之者,除非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構成隱名代理,否則此為學說上之間皆代理,上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2. 本案,乙雖有甲之授權,為是以自己名義向丙成立契約,除非丙明知或可得而知乙是甲的代理人方能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否則依名法第103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上無法對甲發生效力.
二.買賣效力及於丁:
1.按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圈全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無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學說認為本條為表件代理之規定,以保護交易安全.
2.本案,丁雖撤回授權,惟並未將授權書索回,若庚乃善意且無過失,戊以丁之名義與庚成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07條之規定,仍對丁發生效力,丁不得以代理權之撤回對抗善意之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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