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受乙詐欺,得向丙行使撤銷權(第92條第一項但書之目的限縮解釋)
1.按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 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第三人詐欺係為保護交易安全,限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之為限,惟通說認為所 稱第三人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蓋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若該第三人為相對人之使用人,自應承擔風險較為公平合理。
2.本案,甲受以詐欺,而與善意之丙成立契約,乙雖非契約之相對人,惟丙係乙長年客戶,亦知係爭之瓷盤惟為丙所尋 覓,而安排此交易,顯見乙係相對人丙使用締約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故應就民法第92條第1巷但書之第三人採限縮解釋, 排除丙之使用人乙。是以,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丙撤銷被詐欺之契約意思表示。
(二)甲受乙脅迫,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丙仍善意取得,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
1.按民法第92條2項之反面解釋,脅迫之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民法設有善意取得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801條與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其所有權,蓋善意取得制度係物權篇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之。
2.本案,甲係受乙脅迫,而將系爭瓷盤出售予乙,故甲得依民法第92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撤銷後 乙將系爭之瓷盤出賣予丙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份(民法第118條第一項),此時丙係善意取得係爭瓷盤之所有權(民法第801條與第948條),善意取得係物權篇之特別規定,相對於總則篇之規定,優先適用。是以,甲縱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之丙請求返還。
(一)甲因被乙詐欺,而將瓷盤賣給不知情之丙,甲不得對丙行使撤銷權。理由如下:
(二)若甲受乙脅迫將瓷盤賣給乙,乙再賣給不知情之丙,甲得對乙行使撤銷權,但仍不得請求丙返還之。理由如下:
a.第(1)小題:
(a)甲的意思表示是被詐欺,甲是被乙詐欺,但甲將瓷盤賣給丙,所以這是第三人詐欺的情形。
(b)這時候是否根據民法§92 I但書規定,必須要限於丙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對甲的詐欺行為,甲才可否行使撤銷權?而此題是乙介紹丙跟甲為之交易,所以站在丙的立場而言,乙就算是丙用來與甲締約之使用人,故若採取學說見解,這時應該將乙的詐欺行為,視同為丙的詐欺行為,這種情形則排除使用民法§92 I但書規定。無論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通通可以行使撤銷權。
b.第(2)小題:
(a)甲為受乙脅迫先將該瓷盤賣給乙,乙再將瓷盤賣給不知情之丙。交易行為變成甲先賣給乙,乙再賣給丙,所以不是甲直接賣給丙。
(b)第(2)小題為甲的意思表示被脅迫,當然甲發現之後,可以撤銷跟乙之間的法律行為,包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若撤銷之後,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歸於無效,該瓷盤仍屬甲所有。
(c)而乙再將瓷盤出賣給丙,並移轉給丙。買賣契約部分,因為屬於負擔行為不以為有處分權為必要,所以仍為有效。可是乙、丙之間的物權行為(乙將瓷盤移轉給丙之物權行為),就變成無權處分;若丙不知情,丙就可以根據民法§801+民法§948,主張善意取得瓷盤的所有權。
(d)可是依民法§92 II規定之反面解釋效果,如甲真的去對乙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這撤銷的效力是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丙(可以對抗的意思,就是甲對丙還是可以返還瓷盤,丙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e)如優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瓷盤則歸丙所有;若是優先適用民法§92 II規定之反面解釋效果,甲可以向丙請求返還瓷盤。兩者的結果是矛盾的,所以就要決定哪一組優先適用?如採取數的學說見解認為,民法§801+民法§948「善意取得制度」之規定,因為屬於物權篇之規定,優先適用的結果,丙還是保留瓷盤的所有權;而甲最多僅能向實施脅迫行為之乙,主張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