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將A車贈與給丙之贈與契約無效。理由如下:
- 根據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以及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受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係無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14條第二項規定,受監護原因消失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以及第四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法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依提示,甲將A車贈與給丙時,雖逐漸恢復,有大部分之表意能力,但甲在法律上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因此,甲將A車贈與給丙之贈與契約無效。
(二)乙代理甲,將B地出售給丁男之買賣契約無效。理由如下:
- 按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成年人之監護,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遂依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根據民法第1101條第一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非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考量,其行為可能不生效力。如監護人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二項之規定,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而未經法院許可,此行為不生效力。
- 依提示,乙代理甲,將其名下之B地出售給丁,並將其所得移轉至乙女之母的戶頭。此行為並非為受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土地為不動產,乙未經法院許可,出售甲之B地,亦不生效力。因此,乙代理甲,將B地出售給丁男之買賣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