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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79032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於民國 107 年 10 月侵入乙宅竊盜,並於 108 年 5 月對丙犯傷害罪,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對甲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公訴,丙亦委請律師向管 轄法院提起自訴。請詳附理由說明前述兩案件是否得以合併由一法院審 理?(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李儒儒(六榜達成)

(一)甲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為相牽連案件:
         1.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2.本題甲於不同時間所犯二罪,兩罪犯意個別,為一人犯數罪,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甲所犯之兩案件不得合併審判:
         1.同法第 6 條第1項規定: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本題似可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
         2.惟學者認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訴訟程度及訴訟程序都必須相同。因此,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辯論終結之 案件與尚未起訴之案件,都不宜合併。
         3.本題中檢察官向管轄法院對甲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公訴,丙亦委請律師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為不同訴訟程序,故本題甲所犯之二罪不得合併審判。
詳解 提供者:司特苦行僧
(一)本題兩案件是否得由一法院審理,分析如下:
1.合併審理及相牽連案件
(1)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6條合併管轄之規定,數法院就相牽連案件有管轄權者,得由法院裁量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理。又如案件已經繫屬其中一法院,亦得由其中一法院以裁定移送方式為合併管轄。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合併審理有助於維持裁判一致性及訴訟經濟。
(2)又所謂相牽連案件,按第7條規定共有4款情形,分別係指被告一人犯數罪、數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數被告於同一場所個別犯罪、與本案相牽連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之情形而言。惟就其中第3款所謂數被告於同一場所個別犯罪,實務上認"牽連關係薄弱",排除於得合併審理之列,合先敘明。
 
2.本案涵攝
甲於107年及108年各犯一件加重竊盜,屬於前開第7條第1款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其中一案件已提起公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另一案件亦經自訴繫屬於管轄法院,惟依實務見解,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屬不同程序,然合併管轄係以訴訟程序、程度相當始有適用。是故,就本案甲所犯二案件,縱為相牽連案件,似得合併管轄,實則繫屬不同訴訟程序之法院,為維護裁判之安定,不得適用合併管轄之規定,不得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