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甲機關之資訊與通訊設備採購及建置標案,開標時乙公司之標單封未依招標須知規
定,書寫公司名稱並蓋大小章。其服務建議書所附產品規格,也有一項規格不符。
甲機關仍執意決標給乙公司。案經第三人(次優廠商)丙電腦公司不服甲機關決標
結果,提起申訴,經申訴會撤銷原異議處分在案。惟申訴會當時考量本案業在履約
之中,因此曾曉喻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
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甲機關考量結果,認為以「解除契約為宜」,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通知申請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公司就其解約所生損害,向甲機關
求償,是否有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