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涉犯背信罪嫌。甲多日未回家,警察乙、丙在火車站前看到甲,上前 表明身分後希望甲一起回警察局接受詢問。甲拒絕,乙、丙將甲推倒, 並由乙將甲雙手銬上手銬。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丙的行為是否 合法?(25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一)盤查 #535
(二)拘提逮捕是否合法?
拘提逮捕為強制處分
需要符合比例原則
(三)
1.無拘票
2.非現行犯88
3.非通緝犯87
4.緊急拘提
(1)現行犯供共
(2)執行中脫逃
(3)重嫌 盤逃
(4)重罪5上虞逃
(四)結論
乙、丙行為違法
詳解
乙丙之行為不合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若未經被告同意,則需要以強制處分之方式限制。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分為逮捕與拘提。逮捕的條件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現行犯為當場犯罪或是與犯罪有密切時空上的連結者,而準現行犯為被人追呼或身上仍殘留明顯犯罪跡證者,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人人皆可逮捕之。除此之外,若有重大犯罪嫌疑,卻無法確定行蹤而被列為通緝者,關係人及警察也可以逮捕之。此外拘提分為有票拘提及無票拘提,在經通知或傳喚不到之關係人,檢察官可以核發拘票拘提之。犯嫌重大且有法定事由如無固定住居、有逃亡之虞、串滅證、五年以上重罪者,或是違背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也可以核發拘票拘提之。還有為緊急拘提.情況緊急下,又為有共犯嫌疑、在押逃脫、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者,則可以為無票拘提。在本題中,甲並非為現行犯或是準現行犯,也沒有對甲發布通緝,甲依法不應被逮捕。乙丙並未持有可拘提甲之拘票,甲並非在逃共犯、也非在押逃脫、有無盤查逃逸,雖多日未歸有逃亡之虞,然背信罪也非5年以上重罪,因此甲也不應被無票拘提。乙丙僅是詢問甲是否願意自願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無強制力,甲也可以拒絕。就算有核發希望甲接受詢問之通知書,通知書並無拘票之強制力,乙丙仍不得強制將甲帶去警局,否則為嚴重侵犯甲之人身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若未經被告同意,則需要以強制處分之方式限制。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分為逮捕與拘提。逮捕的條件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現行犯為當場犯罪或是與犯罪有密切時空上的連結者,而準現行犯為被人追呼或身上仍殘留明顯犯罪跡證者,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人人皆可逮捕之。除此之外,若有重大犯罪嫌疑,卻無法確定行蹤而被列為通緝者,關係人及警察也可以逮捕之。此外拘提分為有票拘提及無票拘提,在經通知或傳喚不到之關係人,檢察官可以核發拘票拘提之。犯嫌重大且有法定事由如無固定住居、有逃亡之虞、串滅證、五年以上重罪者,或是違背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也可以核發拘票拘提之。還有為緊急拘提.情況緊急下,又為有共犯嫌疑、在押逃脫、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者,則可以為無票拘提。在本題中,甲並非為現行犯或是準現行犯,也沒有對甲發布通緝,甲依法不應被逮捕。乙丙並未持有可拘提甲之拘票,甲並非在逃共犯、也非在押逃脫、有無盤查逃逸,雖多日未歸有逃亡之虞,然背信罪也非5年以上重罪,因此甲也不應被無票拘提。乙丙僅是詢問甲是否願意自願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無強制力,甲也可以拒絕。就算有核發希望甲接受詢問之通知書,通知書並無拘票之強制力,乙丙仍不得強制將甲帶去警局,否則為嚴重侵犯甲之人身自由。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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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丙之盤查不合法 1. 依釋字535號之解釋,臨檢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險為限。 2. 甲僅在火車站前,並沒有做出有危險之虞之舉動,乙丙之盤查不合法 (二)乙丙之拘提不合法 1. 乙丙並無拘票即將甲逮捕,是否由其他合法拘捕事由? (1) 通緝犯87? 甲非通緝犯,不合要件 (2) 現行犯88? 甲非現行犯,不合要件。 (3) 88-1緊急拘捕? 似有88-1Ⅲ③事由,但甲在本題並未有逃逸行為,且本題之盤查不合法。 (4) 228Ⅳ?限於檢察官逮捕 2. 乙丙並無合法拘捕甲之事由,其拘捕不合法。 (三)乙將甲雙手上銬不合法 1. 新法增訂89-1,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犯罪嫌疑人之其身體名譽。 2. 本題中乙丙之拘捕不合法,其使用戒具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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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乙、丙對甲之拘捕與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有關逮捕、拘捕規定皆未合:
(一)、拘捕被告,原則應依本法第77條規定持有拘票而為。本案乙、丙對甲之拘捕並無持有拘票,而甲亦非犯罪實施後即遭發覺之現行犯,亦無遭通緝,故本案之重點乃再乙、丙對甲之拘捕是否符合本法第88-1條逕行拘提之事由,先予敘明。
(二)、本法第88-1規定,司法警察於符合以下事由且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並於拘提後報檢察官補發拘票:
1.因現行犯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共犯嫌疑重大
2.在執行或在押途中脫逃者
3.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後逃逸者,輕罪者不在此限。
4.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背信罪非第4款所列重罪亦非第3款所列輕罪,故本案之爭點應為「甲拒絕乙丙至警局詢問之要求是否屬於逃逸」,單就文義解釋而言,拒絕當然不是逃逸。而以細節面而言,上述乙丙之作為乃所稱「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屬廣義約談之方式,本文認為,警察依本法第71-1條以正式之通知書要求嫌疑人赴警局詢問,如行為人拒不到場,警方亦只能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為拘提,在本案連通知書都沒有的情形,行為人拒不到場,如認警方能逕行拘提,顯然輕重失衡。綜上述,乙丙對甲之拘捕,於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