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問若我國民法新增如下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相對人之特性無關重要,且當事人通常以相同或類似 條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者,關於契約之訂立、履行或消滅,當事人不得因他方當事人之種族、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宗教身心障礙或年齡,而給不利益之待遇。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給予受不利益待遇者排除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話,請附理由說明該規定將涉及民法上怎樣的問題, 以及該規定是否可以合理證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