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之解僱救濟方式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解僱(即符合《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本個案符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對勞工之勞動三權之保障及國際見解
裁決決定處分得令當事人(本案為勞工之雇主)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裁決申請,主管機關處分並得令當事人(另一方)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本案勞工所受《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不含第二款)有關勞動三權,經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決定,得強制雇主恢復勞工所受勞動三權之保障權益。
ILO 發布之第九十八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
ILO 發布之第九十八號公約:第一條「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歧
視行為之保障」,此項保障應特別適用於下列之行為:
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會作為僱傭之考慮。
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
參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ILO 公約規範:勞工應充分享有在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歧視行為之保障,故該公約
對勞工之勞動三權亦應享有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