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甲會面的要求,檢察官應予同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受拘提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不得限制之。此係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654號結果所新增之條文,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檢察官應同意乙之要求。
(二)檢察官應同意檢閱乙之筆錄
1.實務上,基於追訴犯罪的有效性考量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使其資訊揭漏,有學者主張偵查階段取得之資訊對於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且為實質有效辯護的內涵。又針對被告之筆錄,使辯方提前閱卷,也能監督其內容正確性並避免將來再行爭執,而範圍係檢察官給予法官內容相同之卷宗資訊。釋字第737號解釋亦有認同此說法,至少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開放閱卷權例外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才可限制或禁止其獲知。
2.為此法未明文規定,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實質有效之保護,應肯認學說看法,檢察官應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