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對收回權之規定:
(一)行使收回權之原因: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費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須興辦工程者,不在此限.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二)程序: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照原徵收補償費價額收回其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