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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勞資關係#67087
科目:勞資關係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提出解僱計畫書,勞雇 雙方並應就該計畫書進行協商,此項規定之意義為何?試論述雇主未依法進行協商 之效力為何,以及對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有何影響?(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100006036734858
大量解僱計畫書協商意義 大量解僱計畫書協商具有以下之意義: 降低勞工勞動條件損害 大量解僱計畫書有六大項,其中第五項(解僱勞工條件)及第六項(資遣費),在在攸關勞 工工作權,能經勞工或工會經協商,使得雇主優於大量解僱計畫之解僱條件及資遣費, 以降低對勞方損失。有利大量解僱程序進行 雇主大量解僱勞工,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至第八條規定之程序進行協商﹔ 若雇主拒絕協商,引發勞工或工會爭議,致使解僱程序受到影響。且依同法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處以10 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協商效力及勞動契約之終止影響 未依法協商,大量解僱仍具效力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略述:雇主(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法定 期間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 同法第五條規定略述: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另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 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略述:事業單位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違反拒絕指派協商代 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經前揭敘述,雇主實施大量解僱,加以協商,無關大量解僱計畫之效力﹔換言之,大量 解僱計畫無違反現行勞工法令者(如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而有大量解僱之歧視),未經協商 之大量解僱,仍具有效力。 勞動契約之終止影響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同法第二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係指工會或 勞方),並公告揭示。 此規定指雇主實施大量解僱,超過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並有公告揭示,故大量解僱之 通知,以符合預告之義務,其與勞工勞動契約之終止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