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計畫書協商意義
大量解僱計畫書協商具有以下之意義:
降低勞工勞動條件損害
大量解僱計畫書有六大項,其中第五項(解僱勞工條件)及第六項(資遣費),在在攸關勞
工工作權,能經勞工或工會經協商,使得雇主優於大量解僱計畫之解僱條件及資遣費,
以降低對勞方損失。有利大量解僱程序進行
雇主大量解僱勞工,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至第八條規定之程序進行協商﹔
若雇主拒絕協商,引發勞工或工會爭議,致使解僱程序受到影響。且依同法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處以10 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協商效力及勞動契約之終止影響
未依法協商,大量解僱仍具效力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略述:雇主(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法定
期間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
同法第五條規定略述: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另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
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略述:事業單位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違反拒絕指派協商代
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經前揭敘述,雇主實施大量解僱,加以協商,無關大量解僱計畫之效力﹔換言之,大量
解僱計畫無違反現行勞工法令者(如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而有大量解僱之歧視),未經協商
之大量解僱,仍具有效力。
勞動契約之終止影響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同法第二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係指工會或
勞方),並公告揭示。
此規定指雇主實施大量解僱,超過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並有公告揭示,故大量解僱之
通知,以符合預告之義務,其與勞工勞動契約之終止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