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是原審未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復未另行指定公 設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即逕行審判,已剝奪上訴人之辯護 人辯論前述證言證據力之機會,損及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所衍生之辯護倚賴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所為判 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自屬無從維 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