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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二級_一般行政(一般組)、法制:行政法研究#91464
科目:行政法研究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原則上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要求作 為契約對造之人民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此一法理,為何得由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有關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中推導而出?(20分) 又,行政機關若仍逕為如此之違法處分時,作為契約對造之人民如何尋 求救濟?(10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李浩銘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欲賦予行政契約有類似行政處分的執行力,在於行政契約之給付或行為義務,能經由事前約定條款而賦予行政機關執行力,而得與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並駕齊驅。原因在於,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契約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應於除斥期間(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不服訴願結果,可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之訴。另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參考資料: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限制,三民輔考知識百科。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在實務上之運用及其學說爭議,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190811/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