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欲賦予行政契約有類似行政處分的執行力,在於行政契約之給付或行為義務,能經由事前約定條款而賦予行政機關執行力,而得與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並駕齊驅。原因在於,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契約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應於除斥期間(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不服訴願結果,可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之訴。另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參考資料: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限制,三民輔考知識百科。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在實務上之運用及其學說爭議,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190811/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