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出生地,係指當事人出生時的地點,而出生地登記,則依據戶籍法第20條、44條及48條之規定,由申請人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為。屬於主登記之一種,實務上多於辦理「出生登記」時一併辦理「出生地登記」。 出生均應為出生地登記,無論是在國內出生抑或在國外出生,其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 均生申請登記之人「出生地認定」之問題。爰出生地登記,亦屬戶籍登記項目,為應業務需要,爰97年5月28日增列於戶籍法條文第4條第5款。故依據我國戶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之相關規定如下: 1.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2.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3.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4.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5.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6.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原則上,戶籍法第44條規定,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地29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又戶籍法第45條規定,無第44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7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