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上海經商之甲結束在大陸之事業,返回臺灣定居後,於民國 105 年 1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向乙購買汽車一部,約定乙應於 1 個月內 交付汽車,甲亦應於 1 個月內付清價金。1 個月屆至後甲僅付款 30 萬元, 乙遂拒絕交車。甲乃根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乙交付汽車,法院審理後, 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甲勝訴確定。試問:如乙嗣後向法院主張 因甲遲延交付價金餘款,經其定期催告後,甲仍未繳納,該買賣契約業 經其依法解除,在前訴訟中,其有正當事由且非過失致未及提出該解約 之事實,請求確認甲之汽車交付請求權不存在,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在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駁回乙主張甲之「汽車交付請求權不存在」的確認之訴,理由如下:
一、法院原判確定,甲之交付請求權已具既判力
法院已對甲之「請求乙交付汽車」作出勝訴判決並確定,該判決具有「既判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該判決就相同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具有對抗再審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於同一法律關係主張相反之請求或抗辯(zh.wikipedia.org)。
二、乙之後主張契約已因甲遲延而解除,當屬新抗辯,不能動搖既判力
-
契約遲延解除須先催告定期
民法第254條規定,需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滿仍未履行,方得解除契約(lawyer.get.com.tw)。 -
若乙於後依此為解約,屬於「抗辯事由」
乙若主張契約因先前催告而解除,此屬抗辯事由,必須在「同一訴訟標的」中提出;但此抗辯未於原訴案件中提出,屬於未主張的抗辯,應於該判決既已確定後,不得另行主張以推翻法院已確定之汽車交付權(lawyer.get.com.tw)。 -
新訴以確認交付權不存在之請求,正是禁止反言原則所禁止
該確認訴訟試圖挑戰已確定判決之效力,與既判力禁止當事人於相同法律關係爭論相矛盾。
三、程序與實體不容許法院推翻既判力
-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與第400條裁定駁回此種基於既判力之確認請求,不應再進行實體審理(shuofeng.com.tw)。
-
若乙認為解除契約有效,應於甲提起交付訴訟時提出為其抗辯。於後續才提,已屬程序不當。
✅ 結論
-
乙提出「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作為反向主張,屬確認交付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但因甲已就交付請求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且未被推翻,該確認請求即與既判力抵觸,法院應依規定駁回。
-
若乙主張將來可能因甲遲延而解除契約,本應於第一訴訟中作抗辯,否則便放棄該權利亦不得再主張。
因此,法院在此情況下應維持甲之交付請求權,駁回乙之確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