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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113839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於民國104年1月1日犯搶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判決確定 後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甲又於109年10月1日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得易科罰金,甲於判決確定後,在110年2月1日聲請易科罰金並完納。隨後不久,甲又於111年12月1日犯搶奪罪,於112年2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試問,甲於111年所犯之搶奪罪,依實務見解,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理由為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Nobi-Hsiung

行為時序、爭點:

104.1.1搶奪罪-判刑8個月

105.7.1搶奪罪-8個月執行完畢→105.7.1+5=110.7.1、111.12.1再犯搶奪罪

109.10.1竊盜罪-判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

110.2.1竊盜罪易科罰金完畢→110.2.1+5=115.2.1,竊盜罪、搶奪罪?罪質是否相當?

111.12.1搶奪罪、112.2.1檢察官起訴

擬答:

甲111.12.1搶奪罪若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應認甲之行為成立累犯,就累犯加重其刑具有裁量權限。

1.甲於111.12.1故意所為之搶奪罪符合刑法§47Ⅰ之累犯要件。

刑法§47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甲於111.12.1故意犯下搶奪罪,且經檢察官於112.2.1提起公訴,惟甲分別於105.7.1搶奪罪執行完畢、110.2.1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竊盜罪執行完畢起算5年內不得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110.2.1之5年內為115.2.1之前不得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甲於111.12.1故意再犯搶奪罪,即符合§47Ⅰ之要件應屬無誤。

 

2.甲111.12.1搶奪罪若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應認甲之行為成立累犯,就累犯加重其刑具有裁量權限。

⑴唯有疑義甲於111.12.1故意所為之搶奪行為是否有依據刑法§47Ⅰ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就實務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見解如下:

①就刑法§47Ⅰ規定,其加重之理由為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以加重。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可知累犯加重已從應加重改變為得裁量是否加重。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台上4388刑事判決參酌)。可知累犯之加重為法院職權審酌是否加重,法院只需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適當評價即可,縱未依據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仍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刑事裁定

裁定要旨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應就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於被告前案紀錄表,僅供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進行調查、辯論,始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是否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是否依據累犯加重量刑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本來即可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前開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⑶綜合上述甲之111.12.1搶奪罪若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甲先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竊盜罪,甲111.12.1故意所為之搶奪罪,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可謂兩罪之罪質相當,甲之111.12.1搶奪行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法院應認甲之行為成立累犯,就累犯加重其刑具有裁量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