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定義如下:
(一)室外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
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
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 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600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定義如下
(一)販賣場所:
1.第一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之場
所。
2.第二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15倍以上,未
達40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 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
所。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 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 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
室外儲存場所
室內儲存場所
室外儲存槽 大於600公升 不可移動
室內儲存槽 大於600公升 不可移動
地下儲存槽 大於600公升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 販賣 檢驗 串接等場所
第一種處理場所 小於管制量15倍
第二種處理場所 大於管制量15倍 小於40倍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 根據第6條規定 1.室內儲存場所:係指儲存於建築物內並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之場所。 2.室外儲存場所:係指儲存於建築物外並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之場所。 3.室內儲槽場所:係指儲存於建築物內並以600公升以上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之場所。 4.室外儲槽場所:係指儲存於建築物外並以600公升以上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之場所。 5.地下儲槽場所:係指儲存於地下並以600公升以上儲槽儲存之場所。 二、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 根據第7條規定 1.販賣場所: (1)第一種販賣場所:裝載於容器中之六類危險物品 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之場所 (2)第二種販賣場所:裝載於容器中之六類危險物品 數量達管制量15倍 未達40倍之場所 2.一般處理場所: 係指除前款外 一日處理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