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法修正前,懲處行使期間
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懲處其間,現行法未明文規定,故依釋字第583號解釋,一律類推懲戒法10年規定。然而懲戒法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故於民國104年修正、105年施行。
(二)懲戒法修正前,懲處行使期間
1.懲戒法105年修正後,依銓敘部106年函釋,懲處期間應依處分不同而規定不同行使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若為ㄧ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記一大過,已逾5年則不追究;記過或申誡,已逾3年,則不追究。行為終了之日,係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若應受懲戒行為為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機關知悉之日。
2.修正草案認為機關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ㄧ次記二大過處分,期間為10年;記一大過,期間為5年;記過或申誡,期間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