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罪證明應採嚴格的證明
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
(二)檢方訊問不合法
1.被告地位形成
乙被為甲提出詐欺告訴的嫌疑人,此時被告的地位不論依照主關說或客觀說,其被告地位就已經形成。因此就要餞行
刑訴法的告知義務。
2.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
被告為訴訟法上的被追訴者,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辯護權、緘默權,因此刑訴法第95條規定要踐行告知義務。
3.當甲被告地位乙形成,檢方未踐行95條告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如何:
刑訴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
1巷第2款或第3款或第2巷規定者,其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本案非受拘提逮不補之人應如何處理:
(1)學說見解認為偵查庭的環境類似於警詢,因此要以類推158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處理。
(2)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4003號判決認為應分為蓄意規避或者非蓄意,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其自白無異以詐欺方式取得,
因此違反9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則依照到156條被告知自白出於詐欺而無證據能力;若為非蓄意則英姿這158條之4進行權衡
(3)管見所採惟實務見解,檢查歸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故自白取得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