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說明義務:說明(誠實說明)義務乃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內所負擔的第一個義務,乃契約成立前之義務。
(二)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保險契約成立後,危險如有變化致影響保險人之對價平衡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
(三) 複保險之通知:要保人如有就同一保險利益重複投保時,應通知保險人。
(四) 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於保險期間,契約內容如有變更,要保人當然應通知保險人,例如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自應通知保險人。惟須為通知,非謂須獲保險人同意(非要式),要保人如未通知,不得以其變更事由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其餘契約內容之變更如有涉及保險人承擔危險的變化時,不僅須通知保險人,且須獲得其同意,始生效力。至於要保人欲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如為財產保險,要保人於通知保險人後,原則上,保險人有同意與否的權利;如為人壽保險,則於繳清欠繳保費及利息後,即得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