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連地損失補償之要件: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土地法216I)。準此,其補償要件如下:
1.本條所謂接連地,在解釋上,不問其為徵收地之殘餘地與否,且不以實際與徵收地直接相鄰者為限,應包括使用範圍內之一連串相接連之土地。
2.接連地之損失需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而非徵收之範圍所生,否則即為殘餘地損失問題,非此所問。
3.需因接連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所謂「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指土地所有權人雖非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但已不能依其從來目的為利用;「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指土地從來之利用價值並未喪失,但其利用價值已減少,其程度較不能為從來之利用為輕。
(二)補償之基準:
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216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