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大量解僱」
依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大量解僱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
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其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
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勞工。」(第二條)
二.大量解僱勞工有下列保護規定:
- 明訂解僱範圍: 大解法第2條規定指同一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
- 解僱人數標準和限制: 大解法第2條規定解僱對象須達到規定標準試用之。其解僱對象不計入外籍勞 工
- 解僱的前置作業:大解法第4.5條規定六十日前須依法通報並進行勞資協商,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 解僱勞工優先雇用:大解法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 解僱期間權益保護:大解法第10條規定,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 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協商期 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 債權清償和雇主制裁:大解法第12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 資,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 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 解僱違法無效:事業單位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 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 ,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罰則規範:大解法第17~1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