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題,承租人得向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本來租賃契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契約移轉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因此,承租人有合法權源占有租賃物。
2、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若租約類型為「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訂期限者」,此兩種租約,承租人例外不能為前開之主張。
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