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公告時間及場所)
1.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2.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3.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4.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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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細則23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勞檢結果公告7日) ,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 列場所之一: (一) 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 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 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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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25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