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有關申請復查之規定。試問:
⑶甲公司設於臺北市,其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接獲核定
通知書,應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繳納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5 日至 7 月
22 日,甲公司對此項核定不服。試問:
3.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那一天?(3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所得稅法第35條第一項,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因此繳納期間7/15~7/22屆滿翌日7/23起算30天為8/21日為最後期限
詳解
納稅人對核定稅額不服,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
1.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繳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2.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繳者,應於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告代之者,以公告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上述期限最後一天若是例假日則往後順延。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復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做出復查決定,並自復查決定日起10日內寄送通知書給納稅人。
若稅捐機關未在2個月內做出復查決定,納稅人得提起訴願。
若納稅人對復查決定結果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