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郵務人員送達訴願決定書時,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名收受,郵務人員註記後將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
處所。該決定書之效力為﹖
(A)不生效力,應再為送達
(B)無效
(C)效力未定
(D)已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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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6), B(145), C(112), D(8226), E(0) #1651391
統計: A(156), B(145), C(112), D(8226), E(0) #1651391
詳解 (共 6 筆)
#3009968
訴願法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已生送達效力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參考】
行政程序法
第73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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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6737
無正當理由之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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