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郵務人員送達訴願決定書時,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名收受,郵務人員註記後將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 處所。該決定書之效力為﹖
(A)不生效力,應再為送達
(B)無效
(C)效力未定
(D)已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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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6), B(145), C(112), D(8226), E(0) #1651391

詳解 (共 6 筆)

#3009968

訴願法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已生送達效力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參考】 

行政程序法

第73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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