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據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與證據,得製作書面紀錄
(B)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C)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D)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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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5832), C(145), D(116), E(0) #1651370
統計: A(116), B(5832), C(145), D(116), E(0) #1651370
詳解 (共 4 筆)
#2530035
(A)第38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C)第41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D)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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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443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37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39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40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41條(選定鑑定人)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42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43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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