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5 關於法院審判權衝突解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法院
(B)行政法院認其就受移送之訴訟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C)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D)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E)已刪除
統計: A(252), B(1106), C(3516), D(807), E(1328) #2331979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訴訟法 第12-2條
I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II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A)
III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B)
IV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D)
V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C)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VI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VII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12之2 條:
(A)行政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法院-第2項
(B)行政法院認其就受移送之訴訟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項
(C)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D)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4項
行政訴訟法第12-2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回8樓,應該是指收到的法院就訴訟內容就先裁定結果,不問是否有裁定的權利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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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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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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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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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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