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何者非屬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C)行政法院違背土地管轄之規定
(D)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統計: A(547), B(342), C(4161), D(1328), E(0) #1832613
詳解 (共 10 筆)
第242條(上訴之理由)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審判權:指不同種類審判機關(法院)間之權限劃分,上位概念。
管轄權:指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的權限,下位概念。
→管轄權又分:土地管轄、事物管轄(=功能管轄)、專屬管轄
1.土地管轄: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所屬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而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各有其土地管轄範圍。
2.事物管轄(=功能管轄):行政法院訴訟庭為簡易及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或上訴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
3.專屬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不動產而生之公法爭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不動產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管轄。
(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款: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違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為無效)
例:某甲買一塊位於台中市之土地,至高雄市辦登記,該登記無效。
非專屬管轄: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土地管轄。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例:甲之戶籍位於高雄,台北市國稅局竟向其課稅,但即使是高雄市國稅局亦會課相同稅目及數額。
引用:引用
比較:
行政程序法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樓上,行政法院的土地專屬管轄在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寫得很明確
行政訴訟法第15條
I.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II.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之方便,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只有徵收、徵用和撥用才有專屬管轄的問題
其他情況下就沒有
C是錯在沒有「專屬」這兩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