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9. 下列何者非屬特殊教育學生?
(A)語言障礙: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
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B)肢體障礙: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C)聽覺障礙: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
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D)視覺障礙:視力經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左右眼視力0.4
統計: A(13), B(17), C(38), D(972), E(0) #2927731
詳解 (共 3 筆)
關鍵字:非屬特殊教育學生
(A)語言障礙: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 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B)肢體障礙: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C)聽覺障礙: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 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D)視覺障礙:視力經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左右眼視力0.4
要未達0.3才符合視覺障礙

依據《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