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輔佐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死亡而消滅
(B)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皆須於每審級為之
(C)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D)除非審判長禁止,否則非律師仍得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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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355), C(747), D(66), E(0) #361397
統計: A(36), B(355), C(747), D(66), E(0) #361397
詳解 (共 10 筆)
#563853
| 第 73 條 |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
| 第 68 條 |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 |
| 第 69 條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
| 第 77 條 |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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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730
(B)
| 第 69 條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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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192
A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B.第6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C民訴法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D第68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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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715
(D)改成除非審判長允許,否則非律師不得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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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4854
(A)訴訟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死亡而消滅(X;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B)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皆須於每審級為之(?;考點是在「皆」嗎,因有例外故用「皆」錯。原則上正確。例外: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C)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O)
(D)除非審判長禁止,否則非律師仍得為訴訟代理人(X;原則上要律師。例外: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B)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皆須於每審級為之(?;考點是在「皆」嗎,因有例外故用「皆」錯。原則上正確。例外: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C)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O)
(D)除非審判長禁止,否則非律師仍得為訴訟代理人(X;原則上要律師。例外: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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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129
第571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刪除)*立法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585條(選任訴訟代理人)(刪除)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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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1121
很想把這題改成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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