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院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B)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之一切訴訟,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C)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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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249), C(1152), D(296), E(0) #211218
統計: A(162), B(249), C(1152), D(296), E(0) #211218
詳解 (共 8 筆)
#203218
A:第1條非以中央政府所在地,是以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B:第4條非一切訴訟,是以財產權涉訟者才是以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C:第8條
D: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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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588
| 第 1 條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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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458
| 第 1 條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管轄順序
=> 被告住所 => 住所地不能行使職權,被告居所
=> 訴之原因發生之被告居所 => 被告無住所,居所為住所
=> 被告無居所,最後住所為住所
=> 被告為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 住所地不能行使職權,被告居所
=> 訴之原因發生之被告居所 => 被告無住所,居所為住所
=> 被告無居所,最後住所為住所 => 最後,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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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286
(A)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X;「最後住所」為住所。無最後住所才以中央政府為住所)
(B)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之一切訴訟,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X;「財產權」涉訟)
(C)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O)
(D)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X;須「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才得)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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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608
回7F 必須是有"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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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514
第一條最後一項沒注意看的話 ,會以為是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有時大家在看法條時,會像鬼遮掩一樣忽略了某些條文,但往往這就是考點所在呀!
謝謝6F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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