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關於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得輔助一造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B)參加人是否就兩造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C)獨立參加人之行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不生效力
(D)他造當事人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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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6), B(211), C(397), D(108), E(0) #211215

詳解 (共 10 筆)

#438664

(C):錯在"獨立"二字

一般參加人→民訴58:指的是 【輔助】 參加:參加人屬於從屬地位,所以不得與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

獨立參加人→民訴62: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即指【共同訴訟】的參加:參加人同屬當事人的地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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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415

 

輔助參加

(一般參加人)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共同訴訟參加

(獨立參加人)

判決標準

․非實質當事人

․不具當事人適格

․判決效力非直接所及之人(僅具利害關係)

․實質當事人

․不具當事人適格

判決效力直接所及之人

․同時兼具形式當事人及實質當事人

․判決效力直接所及之人

權限

․處分權主義:無

․須依訴訟程度為之

․不可牴觸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無

․須依訴訟程度為之

․可牴觸當事人之行為

․處分權主義:有

․須依訴訟程度為之

․可牴觸當事人之行為

地位

參加人

介於參加人、當事人之間

等同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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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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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說明, 訴訟參加有分, 輔助參加及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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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694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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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714
(A)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得輔助一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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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42

第58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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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473
獨立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加入為共同訴訟人,僅參加訴訟,故又稱為共同訴訟參加)。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準用56條-參加人之行為雖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亦得發生效力,換言之,適用56條有利益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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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730
第 58 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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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554

b錯在那?法院沒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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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57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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