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關於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得輔助一造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B)參加人是否就兩造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C)獨立參加人之行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不生效力
(D)他造當事人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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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6), B(211), C(397), D(108), E(0) #211215
統計: A(1336), B(211), C(397), D(108), E(0) #211215
詳解 (共 10 筆)
#438664
(C):錯在"獨立"二字
一般參加人→民訴58:指的是 【輔助】 參加:參加人屬於從屬地位,所以不得與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
獨立參加人→民訴62: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即指【共同訴訟】的參加:參加人同屬當事人的地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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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415
| 輔助參加 (一般參加人) |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 共同訴訟參加 (獨立參加人) |
判決標準 | ․非實質當事人 ․不具當事人適格 ․判決效力非直接所及之人(僅具利害關係) | ․實質當事人 ․不具當事人適格 ․判決效力直接所及之人 | ․同時兼具形式當事人及實質當事人 ․判決效力直接所及之人 |
權限 | ․處分權主義:無 ․須依訴訟程度為之 ․不可牴觸當事人 | ․處分權主義:無 ․須依訴訟程度為之 ․可牴觸當事人之行為 | ․處分權主義:有 ․須依訴訟程度為之 ․可牴觸當事人之行為 |
地位 | 參加人 | 介於參加人、當事人之間 | 等同於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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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42
| 第58條 |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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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473
獨立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加入為共同訴訟人,僅參加訴訟,故又稱為共同訴訟參加)。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準用56條-參加人之行為雖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亦得發生效力,換言之,適用56條有利益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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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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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554
b錯在那?法院沒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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