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隊員王五於處理有關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時,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甲,並隨即進行偵訊。甲不願回答,並揚言待其辯護人乙到達後再說。乙抵達偵訊處所後,甲與乙在偵訊過程中依法不得主張之事項為何?
(A)甲不願回答有關對其不利之詢問
(B)甲要求與乙先行溝通
(C)乙在偵訊現場與甲商量一小時後要求延長時間
(D)乙在偵訊現場表示對甲有利之意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13), B(298), C(3709), D(89), E(0) #396042

詳解 (共 4 筆)

#556459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98
1
#550979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19
0
#1118431
(c)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
15
0
#2594002
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
(共 42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