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救濟之方法應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幾日內為之:
(A)十日
(B)二十日
(C)五日
(D)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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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35), B(163), C(122), D(32), E(0) #343474
統計: A(1235), B(163), C(122), D(32), E(0) #343474
詳解 (共 7 筆)
#337520
第二百四十條 (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
①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②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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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175
民訴法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訴法第 436-3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訴法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之。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訴法第 436-3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訴法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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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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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465
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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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443
AG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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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65
題目呢?怎麼沒有題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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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5162
簡單扼要。
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不服時,應於處分送達或通知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以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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