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訴時,下列何者非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起訴狀內表明之事項?
(A)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B)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C)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D)調解之聲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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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6), C(112), D(1987), E(0) #343790

詳解 (共 3 筆)

#425296
第二百四十四條(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民事起訴狀1-20;書狀連結~家事書狀【相關法規】第一項第二款~§428
【解釋/判例】30年上622*32年上5502*48年台上187*66年台上3662*75年台上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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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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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起訴時,下列何者非屬於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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