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認為必要時得為之闡明處置不包括下列何者:
(A)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B)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本人到場
(C)使法官助理調查證據
(D)選項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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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28), C(1201), D(511), E(0) #424448

詳解 (共 5 筆)

#668051
第 269 條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 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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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944
(C)使法官助理調查證據 -受命法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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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5001
我是這樣推論的哦審判程序順序如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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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8299
(A)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X;法院得為之)
(B)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本人到場(X;法院得為之)
(C)使法官助理調查證據(O;法院不得為之,法官助理不得調查證據。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才得為之)
(D)選項皆是(X)

民事訴訟法 第 269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法院組織法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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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18
請問 (B)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本人到場 
是指到什麼場? 是要他們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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