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時:
(A)視為認諾
(B)得由到場之一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C)視為撤回
(D)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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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637), C(62), D(857), E(0) #424450
統計: A(57), B(637), C(62), D(857), E(0) #424450
詳解 (共 5 筆)
#666944
第二百八十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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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924
比較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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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945
如果完全依法條,那是D選項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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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003
請問,那B也對嗎?若視為自認後即又到場一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何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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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08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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