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規定,對身心障礙兒童之安置,各主管機關多久應重新評估安置之適當性?
(A)每三個月
(B)每半
(C)每年
(D)每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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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623), C(2696), D(78), E(0) #361146

詳解 (共 4 筆)

#610670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 17 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 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托兒所、幼稚園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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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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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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