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偵查中遭羈押,後經檢察官對甲之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時對仍在羈押之甲該如何處置?
(A)視為撤銷該羈押,檢察官應將甲釋放
(B)甲應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獲准後立即釋放
(C)視為停止羈押,法院應立即釋放甲
(D)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應將甲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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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86), B(170), C(375), D(199), E(0) #396032

詳解 (共 8 筆)

#560078
羈押又分為法定羈押與擬制羈押(即「視為」),題目檢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視為撤銷羈押(§259)

法定羈押:
1. 羈押原因消滅§107
2.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法院就「應」撤銷§107
3. 案件上訴,而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之刑期§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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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675
◎應即撤銷羈押:
1. §107第一項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2.§109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視為撤銷羈押:
1. §108第二項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2. §108第七項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3. §259第一項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4. §316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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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721

應即撤銷-原因消滅,逾原審判決之刑期

視為撤銷-延長裁定未合法送達,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不起訴或緩起訴,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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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713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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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665
停止羈押: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及限...
(共 2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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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036

303-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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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8333
(A)視為撤銷該羈押,檢察官應將甲釋放(O)
(B)甲應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獲准後立即釋放(X)
(C)視為停止羈押,法院應立即釋放甲(X)
(D)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應將甲釋放(X)

刑事訴訟法 第 259 條 (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補充:應即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 第 107 條 (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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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1596
原本題目:甲於偵查中遭羈押,後經檢察官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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