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2.關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搜索律師事務所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搜扣被告與辯護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涉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B)《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已違反《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C)被告與辯護人間基於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以面對面的語言溝通為限,不及於書信或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
(D)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保障範圍僅限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不及於潛在之犯罪嫌疑人
(E)若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即不得主張 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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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2), B(273), C(50), D(96), E(853) #3407301
統計: A(842), B(273), C(50), D(96), E(853) #3407301
詳解 (共 6 筆)
#6329844
節錄自112年憲判字第9號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業已釋示辯護人與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間不受干預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皆無不同。又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而請求協助,亦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又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是在審檢辯分立之訴訟制度下,律師為協助其委任人對抗國家之追訴,以免冤抑,故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又若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得為國家搜索、扣押之標的,必然阻礙辯護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功能之實現,亦屬對律師工作權之不當侵害。
綜上,系爭規定一、二與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之溝通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又上開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辯護人搜索、扣押之限制,於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即不適用,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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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就檢察官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之搜索聲請,已採法官保留,法官應依相關法令審慎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已有事中檢視扣押物、事後救濟與證據禁止等相關程序擔保規範,可避免濫權或恣意,確保搜索、扣押限制基本權之程度,與追訴犯罪與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間,利害均衡,尚符比例原則。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及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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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8416
(A):判決指出,律師與被告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受到《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的保障,相關文件資料應受到保護。
(E):若律師或辯護人涉及不法行為,例如湮滅或偽造證據,則無法主張秘密自由溝通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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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如 (B)、(C) 和 (D) 的敘述與判決內容不符,因為《刑事訴訟法》對律師事務所的搜索程序已有一定規範,且秘密自由溝通權不限於面對面溝通,也不僅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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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包括:
《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的工作權。
《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的訴訟權,特別是秘密自由溝通權。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的搜索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的扣押條件。
這些法條共同構成了對律師事務所搜索與扣押的法律框架,並在判決中被認為需要進一步修正以符合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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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4159
(B)
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及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C)
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
(D)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及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C)
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
(D)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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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4692
1.對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等間之文件電磁資料,未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違憲(15工作權)(16訴訟權)
2.對律師事務所,未設特別搜扣程序→不違憲(10居住自由)(15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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