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68 甲向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如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甲得如何救濟? 如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甲得如何救濟?如甲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甲可否提出 新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如法院裁定駁回甲的聲請交付審判,甲得如何救濟?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具狀聲請再議
(B)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甲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時,甲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C)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甲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駁回再議時,甲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D)甲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不得再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請求法院調查
(E)甲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時,甲仍得抗告救濟之
統計: A(184), B(216), C(39), D(129), E(70) #686699
詳解 (共 10 筆)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口訣:再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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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審判之事證調查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特別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處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何?如告訴人於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或提出其他偵查未審酌而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法院可否就此等新提出之證據,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抑或祇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之界限?
(一) 甲說: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1.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2.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 乙說:法院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必要時亦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1. 學說有以為,為發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法院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請參見具留學德國背景之學者何賴傑所著,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七期,二○○二年八月,第一○五頁以下之說明) 。
2. 實務通說以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的功能,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處分是否正確之見解不當。少數見解則強調,交付審判程序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的違法,而應係進而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所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將無法達成。學者因而批評實務多數見解,「係刻意自我限縮法官於交付審判程序應發揮之功能,且完全漠視交付審判之程序目的」 (參見何賴傑,前述文,第一○六頁) 。
3. 實務主流見解認為,法院若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本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等語。惟少數見解以為,主流見解,顯然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的判斷時點有所誤解。蓋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始發生:如未聲請再議者,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即確定;如聲請再議遭駁回,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者,於駁回時即確定;如另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以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 (因不得抗告) ,該不起訴處分始確定。亦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會因為告訴人是否不服及其後之結果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如依通說見解,係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則如經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新」事實、「新」證據之判斷時點,應係於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調查所得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審查意見:採甲說。
D是實務見解(通說),來自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認為交付審判制度是對於檢察體系的外部監督,自應只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少數說(學說)見解其實是認為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可以調查的。
兩方的論述很精彩,有興趣可以找來看看~
5F所說的§258-3第五項 主體是被告 這邊問的是甲不是乙喔
E 258-3第5項
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