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4 甲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賠償甲 100 萬元。其主張略為:清水溪為甲養殖魚塭之水源,
乙化學工廠排放含有毒物質之廢水於清水溪,導致甲之魚塭受污染,其養殖之魚群暴斃,受有損害。
乙則抗辯:其所屬化學工廠排放之廢水不含有甲所指有毒物質,且該工廠未排放廢水於清水溪,所以
甲之請求無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為證明乙工廠排放有毒之廢水於清水溪,甲向受訴法院聲請進入乙工廠就廢水是否有毒及其排放
流程狀況進行勘驗、鑑定,經法院准許。乙如未說明理由而拒絕法院進入該工廠行勘驗、鑑定程
序,法院得認定甲所主張乙排放有毒廢水於清水溪之事實為真實
(B)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間如有爭執,受訴法院不需於爭點整理階段即予闡明確定,而僅應
於調查證據後認為事實真偽不明時,始予以決定由何造當事人負證據提出責任
(C)就乙工廠之廢水是否含有毒物質一事,甲、乙如合意選任著名化學教授 A 博士為鑑定人,進行檢
驗並提出報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予以選任
(D)在法院選任 A 博士為鑑定人後,甲、乙不得約定應受 A 博士提出之檢驗報告之拘束,並要求法院
不得為不同於該檢驗報告之事實認定
(E)關於甲養殖魚群死亡所生損害之內容為何一事,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但該魚群死亡非因乙工廠排
放之廢水所致一事,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統計: A(134), B(15), C(155), D(32), E(119) #686775
詳解 (共 8 筆)
(A)第 282-1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C)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E)乙是化學工廠(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故須反證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
民法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A)拒絕法院進入勘驗、鑑定程序為民訴282-1證據妨礙之一種,效果為認定他造主張事實為真實。
(B)民訴296-1,調查證據前,應曉諭爭點。
(C)民訴326,當事人得合意,法院應從其合意,法院認有不適當時可撤換。
(D)契約自由原則,程序處分權,無顯示公平即可。
(E)公害事件舉證責任轉換。
(D)在法院選任 A 博士為鑑定人後,甲、乙不得約定應受 A 博士提出之檢驗報告之拘束,並要求法院不得為不同於該檢驗報告之事實認定 →錯,前半段有違當事人主義,基於辯論主義下應屬當事人得透過程序處分、選擇權合意成立協議(訴訟契約)之內容;後半段依實務見解跟學說主張,法院不受鑑定人意見之拘束。
回樓上,法院還是要整理爭點
危險活動責任
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過失責任主義(原告舉證被告)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過失責任:道德上加害人的行為應受譴責才受責任,危險責任基於公平原則(危險分配給加害人)。
參考:民法總則 01:第一章 民法的基本觀念
https://youtu.be/K6J72LmCMgg?t=1h53m50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