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81. 根據《教師法》第十四條,下列何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A)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B)受禁治產宣告
(C)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D)喝酒鬧事者
統計: A(455), B(979), C(439), D(2647), E(26) #871108
詳解 (共 9 筆)
| 第 14 條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一個自然人的精神狀態,有時會出現不正常的現象,有時也會出現障礙,導致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出現這種情形對於那些兩手空空,一清二白毫無財產的人來說,固然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因為沒有人會笨得找上這些人與他們發生財產交易的法律行為,如果他是身價不菲的大富豪,縱然他不去向別人眩耀自己擁有的財富,也會讓有心人覬覦他的財富,使盡方法去接近他,讓他的財富像中了魔法一般憑空消失。不但如此,這種現象,有時也會使不明底細與他交易的正常人,蒙受莫大的損失。我國的現行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禁治產」制度,使合予法定要件的人,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即第六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總統於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的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一年半才會正式施行,仍有及早介紹的必要。在民法原先規定有「禁治產人」的名稱,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 一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換句話說,禁治產人喪失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這種立法方式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 在民法修正後,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名稱一律該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此(B)受禁治產宣告
應符合 教師法第14條第六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正確答案應為(D)
不過私心覺得為什麼要使用民國97年更改前的名詞,這是104年的題目不是嗎?T 口 T
這題B跟D都沒有在法規上捏,是否二者均給分?
什麼時候可以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在當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時候,依照判斷、表達能力的不同,可以分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如果「完全無法進行判斷、表達」,則依照民法第14條[2]聲請監護宣告;
如果只是判斷、表達能力「降低」,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則依照民法第15條之1[3]聲請輔助宣告。
例如老人家罹患失智症、腦中風,或是已經重病在床無法回應外界的情形,都是常見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
腦中風或重病,都是有可能經過治療好轉的,不能直接解聘腦中風的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