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等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於通常審判程序應為如何之調查?
(A)轉譯成文書,以文書宣讀方式調查
(B)以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C)選項皆是
(D)選項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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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1078), C(560), D(14), E(0) #426097
詳解 (共 1 筆)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